1、 什么是一般贷款援助
一般来说,贷款援助是指第三方方机构充分发挥其在场景、数据和技术方面的优势,帮助银行和其他贷款机构改进客户筛选、信用评估、风险控制和贷款收集,为了缓解由于信息不对称、定价不准确、资金不足、风险控制不到位等原因造成的信贷供给与信贷需求的失调,基于协同效应、规模效应和网络效应,可以更好地实现目前信贷成本、收益和风险的动态平衡,普通融资担保和信用评级属于广义贷款援助业务的范畴。近年来频频提及的贷款援助业务,主要是指以新一代信息技术为基础,以科技服务企业为第三方方主体的贷款援助活动。
目前,中国的贷款援助业务可分为三个阶段:起步缓慢、发展缓慢,快速增长和重点监管。
中国贷款援助业务的兴起可以追溯到2007年。中国国家开发银行深圳分行、中国建设银行深圳分行和小额信贷技术服务公司(中国安信实业)合作。国家开发银行提供资金。中国建设银行作为结算代理,中国安信实业为国开行提供客户获取、风险控制、贷后等全过程服务。然而,由于对第三家方机构的不信任,贷款援助业务此时发展缓慢。随着P2P等互联网金融的兴起,小额信贷市场迎来了新的增长机遇,市场发展迅速。其与传统银行合作的贷款援助模式也迎来了新的发展机遇,贷款援助业务大幅增长。
作为数据合规与金融相结合的新业务,贷款援助有其自身的优势:在大数据和人工智能等新一代信息技术的推动下,可以降低信贷成本和坏账率。一方面,它可以帮助中小型金融机构扩大业务,另一方面,它也可以帮助大多数借款人融资。
然而,贷款援助业务的问题也很明显:首先,由于资金的好坏混杂,有时会怀疑日常贷款、高利贷、,非法收缴等问题。此时,贷款援助平台是否应该承担相应的责任成为一个问题。另一方面,贷款援助平台本身经常收取服务费。但2017年《关于规范和整顿“现金贷款”业务的通知》发布后,禁止第三方方平台收取利息费用。如果收取利息费,将涉及行政违规行为。此时,贷款援助平台收取的服务费是否可以理解为通知禁止收取的利息费已成为一个关键问题。
2、在刑法中,是否为一般放贷援助贷款
笔者认为,在刑法意义上,一般贷款援助不为贷款有两个原因:
贷款援助的外观不同于贷款。如果将贷款援助评估为贷款,这无疑是一种解释,超出了一般的预测可能性,从而违反了合法性原则。其次,从相关法律对合法权益的保护出发,贷款援助不在处罚范围之内。因此,一般贷款援助不应被评估为贷款。
如上所述,贷款援助业务有两个方面:第一,贷款援助平台帮助资金方进行信用评估和风险控制,以筛选目标客户;另一方面,贷款援助平台还为借款人提供信息渠道,使私人借贷团体能够了解更多关于贷款渠道的信息。结合这两个方面,不难发现其业务的发展是基于一个辅助功能:一方面,辅助资金方帮助其筛选;一方面,帮助借款人与资金达成交易方。
此辅助功能意味着贷款援助平台不是贷款提供商,因此不收取利息费。所谓的服务费只是利用信息帮助double方达成交易的报酬。这种报酬的外观有时可能模糊:例如,有时贷款援助平台允许借款人分期支付服务费。此时,服务费出现了新的“贷款”,但如果您做出实质性判断,此时贷款援助平台只收取“福利费”,即经纪人。即使经纪人的服务费有时以分期付款方的形式呈现,也不能认为与贷款本身的利息费相同。
例如,有时借款人的贷款行为也在贷款援助平台上完成;换句话说,借款人通过贷款援助平台了解信息。与基金方达成协议后,通过贷款援助平台向借款人发放贷款。同时,借款人还支付相应的利息(用于基金方)和服务费(用于贷款援助平台)。在这种情况下,还应作出实质性判断:即使相关结算和支付在贷款援助平台上完成,贷款援助平台的业务性质没有改变。它仍然不是资金方的提供,而是辅助资金方与借款人达成交易的平台。即使借款人支付的方类型发生了变化,贷款援助平台的辅助性质也没有改变,除非贷款援助平台存在另一种欺诈行为。
从这个意义上说,贷款援助与贷款行为根本不同。贷款援助只是基金方和借款人之间的介绍。当然,这不是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司法部"关于办理非法借贷刑事案件若干问题的意见"中所说的"发放贷款"行为,,不具备非法经营罪构成要件的适当性。
一旦将贷款协助理解为贷款,就忽略了行为的差异性。它只以贷款为标准,将两种行为一视同仁,这显然是普通人所不能接受的,也违反了公民的一般预测可能性,从而违反了合法性原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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