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低收入农户小额信贷管理办法

宁波贷款 2022-04-15 贷款资讯 576 0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巩固拓展脱贫攻坚成果同乡村振兴有效衔接,促进浙江高质量发展建设共同富裕示范区,根据《中国银保监会 财政部 人民银行 国家乡村振兴局关于深入扎实做好过渡期脱贫人口小额信贷工作的通知》(银保监发〔2021〕6号)和财政衔接推进乡村振兴补助资金管理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低收入农户小额信贷”是以全省建档立卡低收入农户为对象,以支持低收入农户发展生产、自主创业、增加收入为目的,各银行机构按照“小额流动、有偿使用、持续发展”的原则,为贷款对象提供低收入农户小额信贷服务。

第三条 低收入农户小额信贷的实施范围为全省已认定低收入农户的所有县(市、区)。省财政对淳安等山区26县和金华市婺城区、兰溪市、台州市黄岩区(以下简称“26+3”县)低收入农户小额信贷给予贴息,补助资金从衔接推进乡村振兴补助资金中列支,其他县(市、区)根据当地实际,从本级预算安排的衔接资金或其他相关专项资金中安排贴息资金。低收入农户已享受的农户小额普惠贷款,符合本办法规定的,可享受财政贴息政策。

第二章 职责分工

第四条 省农业农村厅、省财政厅、人民银行杭州中心支行、浙江银保监局共同负责全省低收入农户小额信贷工作的组织指导。

第五条 各县(市、区)农业农村部门、财政部门、人民银行、银保监部门的主要工作职责是:

(一)农业农村部门。引导低收入农户转变观念、发展生产、自主创业,做好项目指导与咨询工作;及时向银行机构提供和更新低收入农户名单;做好低收入农户小额信贷贴息对象审核认定工作;协助做好贴息额度认定、农户信用评定和到期逾期贷款催收工作;做好低收入农户小额信贷每月数据上报全国防返贫监测信息系统工作;加强低收入农户小额信贷政策宣传,总结有效做法,加大交流推广力度。

(二)财政部门。负责低收入农户小额信贷贴息资金的预算安排、资金拨付,配合做好低收入农户小额信贷贴息额度的审定工作。

(三)人民银行。负责运用再贷款、差异化存款准备金等货币政策工具,支持银行机构发放低收入农户小额信贷。负责低收入农户小额信贷等业务的政策指导和管理,做好与农业农村、银保监等部门的信息共享,共同做好低收入农户小额信贷统计监测分析和评估考核。

(四)银保监部门。负责低收入农户小额信贷等业务的政策指导和管理。指导督促银行机构根据低收入农户的产业特点、生产周期、还款能力等实际情况,完善低收入农户小额信贷审批流程和内控管理,加强风险防范,共同做好低收入农户小额信贷统计监测分析和评估考核。指导银行机构对低收入农户小额信贷适当提高不良贷款容忍度,对低收入农户小额信贷不良率高于银行机构各项贷款不良率目标3个百分点以内的,不作为监管部门监管评价和银行机构内部考核评价扣分因素。针对监测发现的贷款户数异常波动、风险异常波动以及政策落实不到位、违法违规等问题,督促银行机构整改,并告知当地人民银行分支机构、农业农村部门。

第三章 贷款的实施和管理

第六条 贷款对象。申请低收入农户小额信贷的对象为建档立卡低收入农户。贷款对象必须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原则上应在18周岁(含)至65周岁(含)〕,遵纪守法、诚实守信,无重大不良信用记录;必须通过银行评级授信,有贷款意愿、必要的劳动生产技能和一定还款能力。贷款对象退出建档立卡范围后,已发放的低收入农户小额信贷在贷款到期前可继续享受贷款贴息支持。

第七条 贷款用途。低收入农户小额信贷实行户借、户用、户还,精准用于贷款对象发展生产和开展经营,不能用于违反法律法规规定的产业和项目,不能用于结婚、建房、理财、购置家庭用品等非生产性支出,也不能以入股分红、转贷、指标交换等方式交由企业或其他组织使用。

第八条 贷款方式。低收入农户小额信贷采用信用方式发放,贷款对象无需提供担保抵押,一次授信,随用随贷,随时归还,循环使用。

第九条 授信额度和贷款额度。各银行机构根据低收入农户小额信贷扶持对象的信用状况、贷款用途、还款能力等综合因素,确定信用贷款授信额度,原则上每户3万—30万元(含)。扶持对象在授信额度内根据实际所需金额申请贷款。

第十条 贷款期限。各银行机构根据贷款对象的生产经营周期、收益状况、还款能力等因素,与贷款对象合理约定贷款额度使用期限,贷款期限一般控制在3年(含)以内。

第十一条 贷款利率。鼓励银行机构对10万元(含)以下低收入农户小额信贷以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放款。10万元(含)以下低收入农户小额信贷利率可按照实际情况、可持续发展原则,根据贷款户信用评级、还款能力、贷款成本等因素适当浮动,1年期(含)以下贷款利率不超过1年期LPR,1年期至3年期(含)贷款利率不超过5年期以上LPR。低收入农户小额信贷超过10万元以上的部分,鼓励银行机构以优惠利率放款。贷款利率在贷款合同期内保持不变。

第十二条 续贷展期。在政策期限内,对具有一定还款能力、还款意愿良好、确有资金需求、符合申请条件的借款人,银行机构可提供续贷。对确因非主观因素不能到期偿还贷款的借款人,银行机构可在风险可控前提下办理贷款展期。经办银行要合规审慎、自主决定是否办理续贷或展期。原则上同一借款人只能办理1次续贷或展期。此前已发放的低收入农户小额信贷,在2025年底前到期的,也可续贷或展期1次。在低收入农户小额信贷政策期限内,续贷或展期期间各项政策保持不变。已还清贷款且符合贷款条件的对象可多次申请贷款。

第十三条 加强贷款管理。相关银行机构要切实加强低收入农户小额信贷风险管理,完善信贷审批流程和内控管理,准确开展评级授信,合理确定贷款额度和期限,努力满足贷款对象的贷款需求。要认真做好贷前调查、贷中审查、贷后管理,严控贷款用途不合理、不合规等问题,杜绝“搭便车”“户贷企用”等违规行为。发现超范围使用低收入农户小额信贷资金的要立即督促整改。

第十四条 风险补偿和分担。各地要积极完善低收入农户小额信贷风险补偿和分担机制。已设立扶贫小额信贷风险补偿金的地区应保持现行机制基本稳定,鼓励其他地区通过适当方式分担贷款风险。建立风险补偿机制的地区,要在保持工作机制总体稳定基础上,动态调整,规范使用。对确已发生的贷款损失,应按规定及时启动风险补偿机制,按约定比例分担损失。

鼓励各地探索采用政府购买服务、保费补贴等方式,引入政策性担保机构和保险公司分担低收入农户小额信贷风险,明确风险分担比例和启动条件,不得让借款人承担风险补偿、担保和保险费用,不得要求贷款对象提供反担保,不得强制搭售保险、强行参保(担保)等。

第四章 省补助资金使用管理

第十五条 省财政对山区26县和金华市婺城区、兰溪市、台州市黄岩区贷款期限和授信额度内的小额贷款按实际贷款利率的50%比例或按3%年利率予以贴息补助(按孰高原则)。计算公式为:

贴息金额=授信额度内的贷款本金×财政贴息率(实际贷款利率的50%)÷360×贷款实际天数

或:贴息金额=授信额度内的贷款本金×3%÷360×贷款实际天数

“26+3”县以外其他县(市、区)贷款期限和授信额度内的小额贷款财政贴息率可参考省财政贴息率,结合当地实际确定。

每户家庭每年享受财政贴息贷款总额不超过10万元。

第十六条 贷款逾期部分不得享受财政贴息。

第十七条 财政贴息资金一般每年兑现一次。有条件的地方可以适当增加结算频次或实时兑现。

第十八条 每次兑现时,由县级放贷银行机构将本结算期内的低收入农户小额信贷贴息资金审核表(见附件1)报送县(市、区)农业农村部门。县级放贷银行机构对低收入农户小额信贷的真实性、合规性负责。

县(市、区)农业农村部门汇总审核贴息资金发放清单,并按规定公示后送县(市、区)财政部门复核,县(市、区)财政部门将补助资金拨付相关县级放贷银行机构。

县(市、区)农业农村部门按照要求将贴息资金发放和放贷金额等相关信息经部门负责人审核签字后,录入全国防返贫监测信息系统。

县(市、区)财政部门要按照财政衔接推进乡村振兴补助资金管理办法要求,及时安排财政贴息资金,加强财政资金监管。

县级放贷银行机构根据审定的贴息资金发放清单,在收到补助资金3个工作日内将补助资金发放到贷款对象。

第十九条 年度省补助资金低于当年贴息需求的,差额部分可从下一年度省补助资金安排,市县财政也可视财力适当安排补助资金。

第二十条 每年年底,县(市、区)农业农村部门会同当地财政、人民银行、银保监等部门做好低收入农户小额信贷项目总结自查工作,并于次年1月底前将工作总结和低收入农户小额信贷实施情况表(见附件2)报送省农业农村厅、省财政厅、人民银行杭州中心支行和浙江银保监局。

省农业农村厅、省财政厅可组织人员或委托中介机构对低收入农户小额信贷贴息资金管理和使用情况进行检查。对违反本管理办法规定的单位和个人,将依法依规追究相应责任。

第五章 附 则

第二十一条 各县(市、区)应根据本办法制定具体实施细则,报省农业农村厅、省财政厅、人民银行杭州中心支行、浙江银保监局备案。

第二十二条 本办法自2022年4月5日起施行。《浙江省农业农村厅等五部门关于印发〈浙江省扶贫小额信贷管理办法〉的通知》(浙农专发〔2019〕7号)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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